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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篇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赵某父亲赵某某委托,并经被告人赵某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开庭之前,我审阅了本案公诉人提交的案卷材料,听取了赵某本人对本案相关问题的陈述,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本案被告人有以下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xxx
二、xxx
三、xxx
四、xxx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在整个共同伤害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只是受被告人赵某兵指使联络了被告人丁某铜,且没有实施对被害人温某某伤害的犯罪行为;是从犯;其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良好,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因此,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赵某给予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早日重归社会的机会。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
xxx律师
xxxx年xx月xx日
辩护 篇二
关键词:刑事辩护制度;辩护权;律师辩护
1.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刑事辩护制度
1.1刑事辩护、辩护权、辩护制度
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而进行的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罪责的反驳和辩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其实质是给刑事被追诉者一个为自己说话的机会,使之能够以主体身份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富有意义的”、“有效的”参与。通过刑事辩护,行使辩护权对法官的最后裁判的形成发挥有利于自己的影响和作用。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法享有的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和控诉进行防御的诉讼权利。它是针对有攻击性的指控而进行的,是被追诉者最基本、最核心的诉讼权利。它是刑事辩护制度得以产生形成的基础,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就不可能有刑事辩护制度。刑事辩护制度是法律确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辩护制度是辩护权的保障,各种辩护制度都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正确行使辩护权而设立。
1.2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刑事辩护制度一般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第一,辩护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一般包含:(1)陈述权。当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给予其陈述和辩解的机会。(2)诘问权。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在庭审时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的权利。(3)调查证据申请权。刑事被告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并申请法院传唤证人、鉴定人还有权请求与其他被告对质。(4)辩论权。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就事实和法律进行辩论,就证据的证明力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的权利。(5)选任辩护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选任辩护人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进行辩护。(6)救济权。刑事被告人不服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有权获得救济。(7)回避申请权。为了避免有回避原因的司法人员不回避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而赋予被告人回避申请权,以资补救。
第二,辩护的种类和方式。刑事辩护一般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所谓自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为自己进行的辩护。这种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过程,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被告人都可以为自己辩护,自行辩护是十分有效并被频繁使用的辩护方式。委托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与法律允许的人签订委托合同,由他人为自己作辩护。指定辩护是指遇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的,法院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为其辩护。
第三,辩护人及辩护人的范围。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权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以外,还可以由其他人协助行使,即辩护人行使。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法院指定,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等。辩护人制度的设立弥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能力的缺陷;弥补了国家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不足;促进了诉讼公正的实现,并在社会中发挥着示范功能,促进法制宣传教育。
第四,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应该承担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五,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为保证辩护人能充分执行辩护职能,履行辩护职责,法律赋予辩护人一系列诉讼权利。
1.3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1.3.1程序主体性理论
程序主体性理论的生成与发展基于“尊重人的尊严”这一思想,强调把人自身作为一种独立、自治的目的,而非被他人乃至社会用来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手段,强调其具有人格尊严,并在与他人交往中具有人格上的平等性和独立性。[1]该理论为被追诉者享有辩护权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说明。首先,它强调被追诉人也是有尊严的个体,其尊严应当得到尊重。正如康德所认为的人性里有天生的尊严,每个人是独立的,任何人都无权把别人当作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总是把自己当作目的。[2]任何法律权力的行使也不能使受影响的人丧失了自我尊重的人格。[3]即使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也不能被当作客体予以对待,而是有尊严的主体。正如黑格尔所言“不是把犯罪者看作单纯的客体,即司法的奴隶,而是把罪犯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的人的地位。”[4]其次,程序主体性理论说明了主体间地位的平等性。不管是国家机关还是公民个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权利义务平等,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超越法律之外,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或机关。
1.3.2无罪推定原则
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另一理论基础即“无罪推定原则”。最早在理论上提出无罪推定原则的是意大利的贝卡利亚。他认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5]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实质即刑事被追诉者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之人。
1.3.3对立统一规律
对立统一规律作为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三大规律之一,它认为世界上的一切现象和过程内部都包含着两个相互关联又相互排斥的方面,这两个方面既对立又统一,它们的斗争和统一推动事物的运动和发展,要求采取矛盾分析的方法,全面地、科学地观察事物和处理问题。刑事诉讼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从这个角度说,也属于一种认识活动,同样需要对立统一规律的指导。在刑事诉讼中要达到真理性的认识,就必须在对立双方的矛盾运动——控辩对抗的过程中求得实现。因此,赋予被指控人辩护权,创立刑事辩护制度就是维系这种矛盾运动的必然要求。
1.4刑事辩护制度的诉讼价值
1.4.1刑事辩护制度与实体正义的实现
刑事辩护制度对于发现真实,实现实体正义发挥着积极作用。首先从收集证据的过程看,刑事辩护制度的作用表现在:第一、增强收集证据的全面性。一方面可以自行收集一些对自己有用的证据,另一方面,也可提供一定的线索,引起追诉机关对案件疑点的注意,补充收集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第二、保障收集证据真实性。在调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介入诉讼,可对追诉机关收集证据的活动起到监督作用。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可防止追诉机关采用刑讯、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而这种自愿性又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供述的真实性、可靠性。其次,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过程看,刑事辩护制度的意义在于:第一、有利于客观真相的揭示。在庭审中,为了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及被告人的罪责,检察官提出和展现证据。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提出反证,进行对质。在此过程中,随着证据逐渐增加,证据之间的关系也逐渐明朗,需要被弄清的事实本身也呈现出一种渐渐上升的清晰性与明确性。第二、有利于抑制法官的片面性和随意性。现代证据制度给法官自由地评价证据和认定事实的空间。法官在公开场合,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有利于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同时,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质疑、检验。这样,证据积累到何种状态,通过证据而形成的待证事实的明白性、清晰性达到了何种程度都可以为控辩双方了解和认识,从而大大增强了事实认定的透明度和公开性。这样,有利于防止法官的认识出现片面性和随意性而背离客观真实。但是刑事辩护制度以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利益为立足点,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直接目标指向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他们感兴趣的往往是获胜而非揭示真实。因此,刑事辩护制度可能存在妨碍实体真实发现的消极作用。从侦查阶段看,追诉机关为了查清谁是犯罪嫌疑人及其主要犯罪事实,以便收集尽可能多的证据而被赋予较大自主权。如他们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可以采取搜查、扣押等侦查手段。
1.4.2刑事辩护制度与程序正义之实现
司法正义包括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正如美国学者所言:“司法正义——不管是社会主义,资本主义或是其他任何种类的,都不仅仅是目的,而且还是一种程序;为了使这一程序公正地实行,所有被指控犯罪的人都必须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11]程序正义要求诉讼手段、诉讼方式具有正当性,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在刑事司法中,对于实现程序正义而言,刑事辩护制度是一项不可缺少的制度。
第一,它使被指控人能积极参与诉讼过程。被指控人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人物,如何对待被指控人是诉讼程序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志。
第二,它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监督和制约。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是对被指控人的个人权利加以保护,而对于国家权力加以制约。
1.4.3刑事辩护制度与诉讼效率之提高
刑事辩护制度的设置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而言有着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影响。从其积极影响看,被指控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可减少冤假错案发生,这样单位时间内完成的有用工作量就会提高。从其消极影响看,被指控人对辩护权的行使构成刑事追诉活动顺利进行的障碍。如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他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联系之前,必须中止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妨碍追诉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从而影响办案的效率。一般来说,被指控人的辩护权若过分扩张将会从总体上妨碍诉讼效率的提高。在本质上,刑事司法是国家围绕追究、惩处犯罪者而展开的活动,整个诉讼进程贯穿着国家专门机关和犯罪者之间追究与反追究的斗争。
2.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2.1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改革
我国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79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提前了辩护人和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明确了辩护人的数量、资格、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建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扩大了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这标志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开始沿着程序的轨道向科学化、理性化的方向迈进。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改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1关于刑事案件被追诉者的法律称谓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对之作了科学的修正。由于在公诉案件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以及自诉案件自诉人起诉之前,尚无人对进行刑事追究的人予以指控,所以理当称之为“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被告人。称谓的变化决非修辞技巧,按照世界各国普遍通行的未经审判不得对任何人定罪的现代法治原则,被进行刑事追究的人在被提起公诉或自诉之前的诉讼地位,只能是某一个或数个犯罪的涉嫌者,即犯罪嫌疑人,只有到他被指控于审判机关时,其诉讼地位才变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未经审判或依法判决之前,始终存在被判定有罪或无罪两种可能:犯罪嫌疑人被审判机关证实,判定有罪予以刑事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审判机关消除或不能证实则判定为无罪,予以法律保护。这一规定同时表明:不仅被告人是享有刑事辩护权的主体,犯罪嫌疑人也是享有刑事辩护权的主体。
2.1.2关于庭审辩护的改革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庭审辩护的改革主要表现在:一是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对起诉书中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决定开庭审判。(刑诉法第150条)。废除了以往的实体性审查。这主要是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地使开庭审理流于形式化、走过场,大体上符合了发达国家通过的“起诉一本主义”原则。
二是在上述庭审方式和审理格局中,在指控方讯问发问被告人之后,辩护人可以对被告人发问。理论上称为主询问。——从正面证明自己的观点。反过来,对对方申请到庭的证人,鉴定人的发问称为反询问。辩护人的主询问、反询问的优化选择与运用,可以使庭审调查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接近和符合客观真相,因而也从根本上对辩护功能的发挥有利。而辩护人除进行询问外,还可以申请通知新证人到庭,调取新物证,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由此,辩护开始摆脱消极被动状态,在一定条件下积极主动地展开。
三是在简易程序中的辩护更为灵活方便。
2.2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使辩护人无论在诉讼权利的行使范围上还是在诉讼的介入时间上都有所改进,但这只是一种立法上的努力,静态的立法成果并不一定和动态的司法实践一一对应。目前我国的刑事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行使状况并不乐观:一方面,辩护人的权利大量得不到落实;另一方面,辩护人本人的人身权利也经常面临威胁。我国的律师辩护现在正陷入几难境地: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采纳正确辩护意见难;维护律师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难。
2.3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构想
鉴于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与不足,非常有必要从立法和司法上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刑事辩护制度,以切实保障和完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2.3.1保证律师的会见权
由于种种原因,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行使会见权遇到种种障碍。刑事诉讼法第96条、六部门《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公检法有关的实施细则,均规定了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六部门的上诉规定专门规定了律师会见权的问题,即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等等。但是,六部门在以下规定中又为侦查机关干预会见提出借口,即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2.3.2适当扩大律师阅卷的范围,保障阅卷权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的阅卷范围较修改前有所缩小,律师阅卷受到一定限制。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又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检察院在开庭前只向法院移送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同时仅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六部门规定中的“主要证据”的范围解释仍显笼统,且规定在实践中由检察院决定,又导致检察院认定“主要证据”的随意性大。据此,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即只能查阅拘留证、逮捕证等诉讼文书及司法鉴定结论等鉴定材料,根本看不到对定案有决定性意义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
2.3.3充分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可以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便于法院“兼听则明”,作出公正的裁判。同时,控辩式诉讼需要控辩双方均有一定的证据武装,通过举证、质证、辩论引导庭审的进程。但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不仅没有得到切实解决,反而受到更多的限制。不仅律师取证的手续相当繁琐,而且一旦被调查人等不同意提供证据,律师就无法取证。尤其是规定律师向被害人一方收集证据时,不仅要经被害人一方的同意,而且要经检察院、法院许可,将会有种种弊端。最为突出的是,检察机关与辩护方在诉讼地位上是对立的,检察官的执法思想、执法观念的提高和立法并不同步。出于控辩策略的考虑,律师得到检察院的取证许可并非易事。因此,这些规定大大限制了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使调查取证更加困难,也给那些负有法定作证义务的公民逃避作证以合法借口。2.3.4保障律师充分的辩论权
当前的抗辩式庭审方式更加突出法庭辩论的重要性。在审判实践中,控辩双方围绕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论,绝大多数情况下双方并不能进行充分辩论,往往以双方各自发表公诉词和辩护词而告终,一般不进行多轮辩论。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固然包括律师收集的证据少,控辩力量失衡等情况,检察官、法官不注重保障律师辩论权也是不可忽视的原因。当前,法官、检察官的诉讼观念在一定程度上仍滞后于法律规定,法官与检察官受互相配合,互相协调等思想影响,在审理前对案件相互通气,“统一认识”,在庭审中表现为法官只注意听公诉人的发言,并经常主动制止或接受公诉人的申请制止辩护人的发言,或告知辩护人,如果其当庭发言与提交的辩护词一致,直接提交书面辩护词即可,无须再在法庭上进行详细辩论。
2.3.5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而发表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实施以来,律师刑事辩护的风险明显加大,因办理刑事案件遭到公安、检察机关追究的案件直线上升。原因在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8条和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刑事辩护的禁止性规定,被一些公安、检察机关人为地曲解,作为追究律师“引诱”、“威胁”证人的法律责任的根据。因此,在两法实施以来,曾经因公安、检察机关错抓、错拘律师,造成了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心理恐慌,全国范围内刑事案件律师的参与率急剧下降,甚至有些律师事务所为防范辩护风险,将不办理刑事案件作为一项纪律规定。
综上,只有完善刑事辩护制度,才能使辩方拥有与控方相抗衡的力量,突出当前庭审方式的抗辩性和诉讼性,充分发挥辩护职能作用,以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
参考文献:
[1]田文昌《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
[2]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熊秋红《刑事辩护制度之诉讼价值分析》,载于《法学研究》,1997年第六期。
[4]欧卫安《对刑事辩护制度理论基础的在认识》,载于《广州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
[5]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6]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辩护词 篇三
时光荏苒,犹如白驹过隙,转眼之间一年已经过去,从大学校门到律所接触社会,角色的转换也渐渐适应,经过一年多的学习、锻炼与积累,除了逐渐掌握了执业技能、办案技巧,我也渐渐对律师行业有了深入的认识,虽然道路布满荆棘,但这也坚定了我努力成为一名执业律师的信念。
我要借此机会感谢我的指导老师,感谢他一直以来对我的教导和教诲,感谢他让我坚定了将我的律师之路走到底的决心。我坚信,只要我不断努力,在不远的未来,我也将翻越我人生的一个又一个高峰,欣赏那美丽而动人心弦的风景。
而回望过去一年多的实习生涯,就像打破了五味瓶,酸甜苦辣咸交织其中,感受颇多。总结自己自实习以来的成长,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律师的认识
首先,我认为律师职业核心在于诚信。律师诚信是律师职业重要的基本原则。作为一名律师,最起码他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要遵守诚实、信用、公正不阿这样的原则,时时刻刻以这样的信条来约束自己的言行举止。在成为一名优秀的律师之前,在我们的心中就要有这样的信念与精神来做支撑,律师从业人员有着非常专业的法律知识,能够为社会提供各种各样的法律服务;律师职业对我国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保障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律师职业对我国的立法建设起着重大的推动作用,为我国法制的完善和健全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律在不久的将来必将渗透到我国的各个行业各个领域,并涉及到民众生活的各个方面,律师职业作为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推动力量,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以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必将得到更大的壮大,我国将会涌现出众多的优秀律师,从而服务于我国社会方方面面!
其次律师要有自己的思想,没有思想的律师,永远也不会成为一流的律师。律师不仅要精通法律,而且要了解商业运作的归则,理解法官裁判风格,体会客户真正需求。同时,思想上还要注意遵守执业操守,保护好律所和律师自身利益。如果要很好平衡这些复杂的关系,需要律师将具体的工作逐步提炼为工作的指导思想,并贯彻到工作中去。这样,有了思想作为指导,律师才能逐步形成成熟、稳健的执业风格。
二、业务水平的提升
实习期间,我通过参与及旁听律师所里承办的各种类型案件,比较全面地掌握了各类诉讼业务的特点,以及如何充分运用诉讼中的各种程序和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每一个案件最先锻炼的是我的独立分析案情的能力。案情的分析是对整个案件的把握,我们要找出对我们有利和不利的情节,选定辩护思路。接着就是写质证意见,它是我们对对方的证据的意见和反驳,如果还没有选定辩护思路而直接写质证意见,就会无从下手或者写出的质证意见非常杂乱甚至会全部没有意义。我因为经验不足,会发现不了很多很重要的东西。所以之后我学会自己先写然后与指导老师的作比较,这会然我发现自己很多的缺陷和不足。
其次,提高了我的庭审能力。法庭是律师的战场,是律师价值的体现。经过多次庭审的参加,我认为提高自己的庭审能力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第一、对于新律师来说,由于出庭少,在开庭时难免会紧张,所以我们要首先锻炼和提高自己的心理素质,开庭时不能怕丢脸;第二、要不断提高自己的语言表达能力,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要多听、多想,只有通过不断的训练,才可以提高自己的能力;第三、庭审过程中一定要专心,时时刻刻把心思放在案件上,放在法官的发问和对方的观点上,这样我们才能做出正确适当的回答与反驳。
最后,我撰写代理词和辩护词的能力提高。在对文案工作进一步熟练后,我的指导老师开始要求我独立的做出一个案件庭前所需的整套方案,包括摘卷、案情分析报告、证据目录、质证意见表、和庭前的辩护词或代理词;然后和他的方案作比较,以对比的方式来提高我把握案件的能力。在独立的完成几篇代理词和辩护词之后,我认为写辩护词或代理词,首先要有条理,层次分明,要用简练的语言将自己的观点完全表达出来;其次要在尊重事实、尊重法律也尊重对方的基础上,注意自己的措辞。再次要注重证据链,要学会用证据规则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和反驳对方的观点。
三、提升自身内功
必须要不断学习,加强理论知识,用理论来指导实践。虽然经过几年的学习,但是法学体系博大精深,历史悠久,而且领域宽广。现在的法学知识相对于整个体系还只能算是冰山一角,尤其是实践操作所用与学校教育的内容有着天壤之别,经过一年的实习操作,正好较好的弥补了学校教育中所缺乏的具体实践知识的缺口,此外,理论学习在任何时候都是有必要的,只有掌握了更加丰富的法学理论知识,才能更好用于具体案件中,替当事人排忧解难,比如,碰到当事人咨询,但因自己法律水平不够,无法解答,岂不尴尬?
四、职业道德、品德
在这一年的实习中,收获的便是师傅对我的言传身教,不断给我灌输的思想和律师执业需要培养和具备的道德、品格。
(1)面对任何人、任何事要包容、大气,不要斤斤计较;
(2)开庭时,不要去针对任何人,也不要锋芒毕露,学会宽容和忍让,可以在法律观点和见解上驳斥对方,但一定不能有任何针对性,做到有锋芒但内敛;
(3)面对任何当事人,不必藏着掖着,把案件分析清楚,把自己的想法和办案方法全盘说出,当事人能做就自己做,不能做再进行委托,不坑不蒙;
(4)做一个让当事人不打官司的律师,为每一位当事人筹划、最适合他们的方案,去尽量解决纠纷;
(5)办案实事求是,不骗、不蒙、不送钱、不走歪门邪道。
在这一年的实习其中,我领会了最根本的律师职业道德与准则。我知道要想成长为一名合格的执业律师,应该时刻谨记律师职业道德与准则。诚信做人,认真做事,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全心全意为当事人提供质的法律服务。在我今后的律师职业生涯中,争取将每一个案件做成精品,不求达到令每一个当事人满意,但至少要尽力做到无愧我心,无愧我心中对法律的信仰。
在这一年的实习其中,我掌握了最根本的案件处理流程,在协助指导律师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不仅学会如何起草各种法律文书,还学会了如何分析案情。实习期间所遇到的好多案件,不是单纯依靠法学理论和法律条文能够解决的,法律本身的漏洞和法律制度的弊端,是个人无法克服的,需要整个法律共同体以及整个社会为之倾注心血,才可能改变的。作为一名律师,首先要尊重事实,其次要恰当运用法律,更为重要的是要在事实与法律之间寻求平衡。
在这一年的实习期中,我还深刻的认识到,终身学习能力对于一个律师业务发展和业务能力的重要性。以前的学习只是给从事律师职业打了一些基础,或者说是仅仅为了迈过律师职业的门槛。社会飞速发展,新的情势不断出现,法律持续更新,现在是一个学习型的社会,根本不存在一劳永逸的学习,律师行业更是如此,没有自我更新能力的律师注定是要被淘汰的。要成长为一名合格执业律师,不仅要不断学习业务理论知识,还要不断学习与之相关联的各学科知识。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律师这条路并不适合每个人,但我坚信不管风雨再大,我也会日夜兼程!
辩护 篇四
刑事辩护制度之所以在西方法律领域中得以形成和发展,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而是有着其深刻的文化根源。这种孕育并且催生出刑事辩护制度的西方传统文化使刑事辩护制度从它形成的第一天起,就深深地烙上了母体文化的胎印,并在这种母体文化中不断变化、发展,从而铸就自身独特的文化品格。
对人的尊严给予平等的尊重和保护是刑事辩护制度内含的文化主题。这一主题的延伸和扩展集中表现为对个人价值的关注和优先思考。在刑事辩护制度的操作下,被告人不再被视为刑事诉讼的客体,而是逐步地确立并且巩固其独立、平等的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而获得一个自主决定的人的地位。这正是西方传统法律文化中个人本位价值观的原点。这种个人本位的价值观认为,每一个人都是理性的自然存在,任何人都无权将他人视为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总是将自我视为目的。正因为每个人都被视为自治的主体人、目的人,所以个人也就获得了一种独立的、平等的主体地位。社会是独立、平等的个人的自愿联合——不管是出于自然愿望还是所谓的理性意愿,个人价值优先于社会价值。与个人本位价值观必然相伴的是权利本位的法律观念。自由是个人价值的核心,自由即意味着权利。霍布斯在论及自由时指出:“自由首先以自然权利而存在,自然权利就是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注:[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迁弧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65页。)权利本位的法律观念认为,公民有权主宰国家,国家以保证公民主人地位的获得为绝对义务。(注:徐显明:《论“法治”的构成要件》,《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在涉及公民重要权利——生命、自由、财产、名誉等权利的剥夺与否时,刑事辩护制度体现了权利本位的价值取向,表现为对个人权利的偏重思考,并通过被告人主体作用的发挥,达到以个人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的目的。
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是西方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内容。这种文化渊源可以上溯到古希腊文明和古罗马文明。与东方的农耕文明不同,古希腊社会是一个处于半岛之上,从事商业海运的社会。古罗马帝国更是一个横跨三洲、环抱地中海、简单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在这种商业社会里,个人不再固定系属于某种血缘集团,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更多地表现为契约关系而不是身份关系。“作为自由合意的产物,契约关系首先是一种理性关系。关系的双方不仅作出了一项自由的选择,而且都清楚地知道这种选择的意义,了解这种关系的全部内容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自然,这是以个人充分意识到自己的责任为前提的。所以其次,契约关系意味着个人意识的发达。”(注:梁治平:《法辩》,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7页。)这种理性化的契约关系,一方面以个人自主平权为前提,但另一方面又反过来促进个人主体意识的增长。这种契约关系,滋润着人们自由、平等、权利等法权观念的发达。所以,这就为高扬个人价值的制度及观念体系的生成,提供了社会条件。(注:公丕祥:《法律文化的冲突与融合》,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36页。)在经过了近千年的中世纪思想禁锢之后,这种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价值观也随着启蒙思想家的大力宣扬鼓吹而再度成为西方法律文化的主流。启蒙思想家们依据自然法学说,宣扬每个人都具有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并进而提出“人民主权”学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这种观念也上升为法律观念而推崇备至。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写道:“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种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随后的法国的《人权宣言》亦把“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提高为“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正是在这种法律理念或制度性法律文化的指导下,刑事辩护制度才得以在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建立起来。也是因为这种法律理念,刑事辩护制度的文化主题——对人的尊严给予平等的尊重和保护——才得以确立。
具体而言,刑事辩护制度的这一文化主题是通过其文化品格的塑造而逐步凸现的。通过对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价值观的深入分析,结合考察刑事辩护制度的结构与功能,我们可以大致从以下四个方面对刑事辩护制度的文化品格加以把握。
(一)独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独立是刑事辩护制度对其赖以产生的个人本位的西方传统法律文化的一种回应。这种个人本位的价值观认为,每一个人都是理性的存在,在人格上都是彼此独立的。换言之,每一个人都是自己的主人,即自治的主体,因而有权要求他人将自己作为人类尊严的一个独立的人格载体来尊重,而不应被作为一种工具或物体对待。由此出发,个人不仅独立于他人,而且独立于社会或国家。因此,个人价值不输于社会价值的结论是合乎逻辑的,也是合理的。刑事辩护制度的确立使个人本位的法律价值观渗入到刑事诉讼中,从而使被告人获得一种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平等的法律地位也因此而得以确立。根据刑事辩护制度的规定,被告人不仅有权独立地提出自己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罚处罚的主张,而且可独立地反击控诉,甚至聘请辩护人协助反击控诉,这就使被告人对有关自己利益的处分行为拥有了一种独立的、实际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的存在和主动发挥,使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独立的人格力量得以张扬并受到充分的尊重,从而使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得到彻底的改观:他不再被视为也因此不能视为刑事诉讼的客体,任何损害他的人格尊严的行为——刑讯逼供或者使其肉体与精神受到侵害的其他行为都应为法律所禁止。换言之,被告人因此而上升到刑事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这种主体地位使被告人得以独立地影响到诉讼的进程,从而发挥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独立的角色作用。正是因为刑事辩护制度对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独立地位的支撑,才决定了刑事诉讼中控、辩、裁三方职能的分化和独立,从而奠定并且维系了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格局。
(二)平等。对被告人的独立人格和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决定了刑事辩护制度的平等意义。这种平等首先表现在控辩双方的平等。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辩护制度确认并且保障了被告人的抗辩权利和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这就使被告人在诉讼程序上处于与控诉人相同的地位,并使他们相互之间的对等对抗成为可能。控辩双方的平等是通过发言机会的均等性、诉讼权利的对等性、辩论规则和法官立场的中立性而得以体现和贯彻的。有必要指出,所谓控辩双方平等是侧重于从被告人的角度来确认其意义的,即主要是指被告获得的,以控诉人为参照的,无差别的法律地位和待遇。如此才能理解控辩双方的平等是一种建立在自主人格基础上的平等,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地位的平等。控辩双方的平等还因为控诉人与被告人在实际处遇或资源支配力方面的差异而表现为对被告人方面的某些偏重,如证明责任由控诉人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罪责与否的义务等。这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平等:以法律分配的不平等来消除实际上的不平等。其次,刑事辩护制度内含的平等的意义还表现在被告人与法官的平等。根据刑事辩护制度,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并且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构成了法官的一种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被告人与法官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平等主体,也就是说二者的平等是两个诉讼主体的平等。被告人与法官的平等不只是静态意义上的平等,也是一种动态的平等,这种动态的平等是通过二者分享的辩护职能和审判职能的相互运动而实现的。
(三)权利。如前所论,权利本位的西方法律文化是创制刑事辩护制度的基础,刑事辩护制度本身就可以视为权利文化的制度载体,即制度文化。刑事辩护制度的核心内容在于对被告人辩护权的确认和维护。辩护权的生成离不开西方传统价值观中自然公平观念的影响。“自然公平的第二个原则是: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陈述本方的理由。这意味着必须将诉讼程序告知他们,并及时通知其任何可能受到的指控,以使当事人能够准备答辩。此外,还应允许当事人以适当的方式将答辩提交给法官。”(注:[英]彼德·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97页。)刑事辩护制度不仅使被告人独立平等的诉讼地位成为可能,而且也使被告人得以借助权利的武器达到制约司法权力扩张的目的。换言之,刑事辩护制度是被告人得以辩护权以及其他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实体权利的实现机制。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利维护权利是刑事辩护制度的题中之义。刑事辩护制度对权利的弘扬还表现在被告人实现权利的多样性或可选择的丰富性。对于辩护权以及其他大部分的诉讼权利,被告人既可以自行行使,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被告人既可以聘任或者接受他人代为自己进行辩护,也可以拒绝辩护,更遑论被告人对委托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的自主限制了。从更深层次看,刑事辩护制度对权利的弘扬更植根于其独立和平等的品格之中。这就是德沃金所谓的关怀和尊重的平等权利,即每个人都享有“作为平等的人被对待”的权利,或者“社会应当予以尊重,承认其尊严和平等考虑”的自然权利。(注: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2页。)从这个层次上去理解刑事辩护制度所内含的权利意义,是恰当的。这不仅是因为尊严是人之所以为人的第一要求,而且还因为“平等不仅是经济权利的基础,而且是政治权利的基础,个人权利观念起源于平等观念。”(注: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2页。)
(四)民主。在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西方法律价值观的导向下,刑事辩护制度凸显了对诉讼民主的执着追求。在刑事辩护制度的支撑下,控辩双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甚至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也与控辩双方处于同等的地位。孟德斯鸠曾经指出:“法官还应与被告人处于同等的地位,或者说,法官应该是被告人的同辈,这样,被告人才不觉得他是落在倾向于用暴戾手段对待他的人们的手里。”(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0页。)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辩护制度内含的平等要素构筑了诉讼民主的前提。刑事辩护制度一方面创造了控辩双方平等对话的机会,另一方面又通过对被告人独立的主体资格以及辩护权的确认和保障,使刑事诉讼的过程成为开放的过程和多方参与的过程,形成所谓的参加模式,从而充发体现出民主主义理念。要求法官的判断作用对当事者的辩论作出回答和呼应的参加模式,不是仅仅把当事者的程序主体性作用限定在为了帮助法官作出正确判断而提供足够的资料这一狭窄的范围内,而是容许当事者以用双方的辩论内容来拘束法官判断的同时,把法官这个第三者的存在和决定权能纳入自己的问题这样一种主体性相互作用的过程。(注:[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8、259页。)在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局势下,法官不得不将判决建立在控辩双方的意见竞争的基础之上,并以此来说服控辩双方、上级法院以及社会一般成员,从而极大地防止了司法专横,弘扬了诉讼民主。即使在职权主义的诉讼结构中,法官也不得不为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机会和条件,并对被告人的辩护主张作出合乎理性规则和法律要求的回应,对自己作出的决定进行充分的说明。概言之,只有刑事辩护制度才使刑事制度变成了一个真正的多方参与过程,从而使民主主义理念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二、制度移植的文化冲突与文化整合
刑事辩护制度是发端于西方而盛行于现代各国的一种先进的法律制度。从清末民初以来,中国就以变法图强的实用主义心态将其作为西方刑事审判制度的一个整体组成部分“拿来”。考察民国时期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从1912年北洋政府颁行的《律师暂行章程》和《律师登录暂行章程》,到1928年国民党政府制定公布的《律师章程》、1935年修订颁布的《刑事诉讼法》、1939年颁行的《公设辩护人条例》、1941年公布的《律师法》,应该承认,旧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在法律规范上是比较完备的,但在实施过程中,这种制度的规定远远没有得到落实,更不用说特种刑事审判制度对它的粗暴践踏了。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它还只是一种纸面上的法律,而不是行动中的法律。新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自1954年试行后没几年,就被一场反右派的政治运动彻底否定了。此后长达二十余年,刑事辩护制度被取消,“辩护”一词也成了人们唾弃和嘲弄的贬义词。1979年制定颁布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标志着我国对刑事辩护制度的重新确立,1996年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制度作了更为深入、广泛的规定。必须承认,在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方面,我国距离刑事辩护制度的国际标准并不太远,但稍为观察一下中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我们不难发现,刑事辩护制度的法律规范和立法目的还远远没有得到实现,甚至还没有得到一些司法官员的正确认识。一些法官和检察官对于刑事辩护抱着一种漠视甚至是敌视的态度,“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现象屡见不鲜,随意限制被告人尤其是重罪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权的现象亦绝非仅有。反思刑事辩护制度在中国的坎坷历程和现实状况,笔者认为,除了其他一些因素以外,制度移植所引起的文化冲突是根本性的原因。如前所论,刑事辩护制度是西方法文化的产物,内蕴着独立、平等、权利和民主的文化品格,这是在价值取向上迥然相异甚或截然相对的中国传统法文化所不能完全兼容的。在某种意义上,刑事辩护制度在中国的艰难遭遇可以视为有着强大惯性作用力的中国传统文化对西方文化的一种自觉抵制,这种抵制是通过观念性文化对制度性文化的阻却过程而得以表现出来的。
与个人本位的西方传统法律文化相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完全没有个人的自主地位和独立价值,而表现为一种家国本位的价值观。《孝经》云:“夫孝,德之本也,教之所由生也。……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立身行道,扬名于后世,以显父母,孝之终也。夫孝,始于事亲,中于事君,终于立身。”对于个体来说,生存的意义须由父母的身上去发现,生活的价值就表现在家庭伦常的践行上面。这种哲学的要义就在于,自始自终不给个人以立足之地。(注: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个人隶属于家族并通过家族自然赋予的身份而跻身社会交住的网络,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表现为缘于家族的身份关系。正因为个人的一切皆源自于家族,所以他的一切也归属于家族,从这个意义上说,个人从来不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的、平等的社会关系主体。父母典卖子女、丈夫典卖妻子、主子典卖奴仆,都被视为天经地义。《大清律·刑律·斗殴》中明文规定:“父母控子,即照所控办理,不必审讯。”家族本位的价值观又促进了国家本位的价值观的生成,君主以天子自命,地方官员以为民父母自居,视人民如赤子,臣民尽忠即是尽孝。国家本位与家族本位并不矛盾,这是因为“在中国古代社会,家族并非国家的对立物,相反,二者互渗互补,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封闭系统。从理论上说,国家、社会都不过是家的扩大。而在这种同构关系中,家又是一切的出发点。”(注:梁治平:《法辨》,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0、41页。)此即所谓“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注:《孟子·离娄上》)换言之,国家本位只不过是家族本位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伦理信条使家族本位和国家本位合二为一。陈独秀在分析这种宗法制度时指出了它的四大恶果。一曰损坏个人独立自尊之人格,一曰窒碍个人意见之自由,一曰剥夺个人法律上平等之权利,一曰养成依赖性,戕贼个人之生产力。(注:公丕祥:《法律文化的冲突与融合》,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家国本位的价值观彻底抹煞了独立、平等和权利,因此,与家国本位相伴的,必然是义务本位和权力本位的价值观念。我国学者梁治平曾就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义利之辩作过独辟的分析:具体说来,在古代中国社会,人际关系的核心乃是人伦,因此只强调人与人之间因亲疏远近、尊卑高下所生的义务,这种考虑远远压倒了对人与物之间关系的关切。这意味着,“义”,对人际关系中“义务”关系的尊奉、履行,在价值上高于、优于、先于由人与物关系中生出的“利”。又由于对“利”的认可与坚持,往往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了“义”的实行,因此在价值上愈发地不可取。(注: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5页。)孔子云:“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注:《论语·里仁》)孟子在会见梁惠王时将儒家的义利观讲得更为彻底:“王何必曰利?亦有仁义而已矣!”(注:《孟子·梁惠王》)汉儒董仲舒言:“仁人者,正其道不谋其利,修其理不急其功。”(注:《春秋繁露·对胶西王》)宋儒朱熹则将这种观念发挥到了极致,他宣扬说:“人之一心,天理存,则人欲亡;人欲胜,则天理灭。未有天理人欲夹杂着。”(注:《朱子语类》卷十三)“义利之辩”中所谓的“义”,也不过是基于不同的伦理身份而赋予的不同的义务。《礼记·礼运》云:“父慈、子孝、兄良、弟悌、夫义、妇听、长惠、幼顺、君仁、臣忠,十者谓之义。”中国传统伦理法的义务本位不仅使个人无任何独立的权利可言,而且也直接造就了权力本位的制度性文化。权力本位的典型表现是皇权至上,法源于皇权并且服从于皇权。皇权至上使法沦为权力的臣仆而朝失自身理性的权威,因而在中国文化里,法只是手段,并且只是具有否定价值的手段——古代中国所谓的法,不过是指用于惩罚目的的刑法。正因为古代中国法只具有否定价值,所以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可能从法律中寻求主体资格的认同,也不可能从法律中引伸出权利的要求。对于法官而言,被告人只是刑讯的客体,被告人对肉刑折磨的忍耐程度成为衡量其罪责与否的尺度。所谓“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可得。”(注:《汉书·路温舒传》)汉律规定:“会狱,吏因责如章告劾,不服,以掠笞定之。”(注:《汉书·杜周传》)唐律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解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注:《唐律疏议·断狱》)明律规定:“犯重罪,赃证明白,故意恃顽不招者,则用讯拷问。”(注:《明会典》)又因为被告人只是被追究的客体,只有招供的义务,因此他在审判中除了自证其罪外,很难有别的积极作为。换言之,被告人除了在审判中消极地回答法官的审问以外,很难有机会提出自己的申辩主张。即使被告人利用了回答法官审问的机会,来陈述自己的申辩主张,也难以得到有效的回应。这一方面是因为法官身兼控诉者与裁判者的双重身份塑造了司法权力的专横性格,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方面是因为被告人的申辩只是一种没有权利的呐喊,不可能赋予任何法律效力,自然也不可能制约法官的审判行为。即使法官考虑到了被告人的申辩,或者据此作出了合乎案情真相且有利于被告人的正确判决,也只是法官的一种恩赐,一种源于法官个人品德和实践智慧的恩赐,而绝非制度的产物。由此出发,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古代中国人对清官有着那么深的怀念和渴望。“历来对明君贤相的歌颂,归根结蒂,都是对制度的否定。只有在制度无望的情况下人们才拚命赞美个人的道德操守。”(注: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9页。)有学者在论述传统诉讼文化时指出:“中国传统法律以确立君主至高无上的权威,维护界限分明的等级制度和对民众的控制为主要内容,重视宗法伦理,坚持礼教中心,强调义务本位,实行刑罚强制。中国传统法律不是以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为自己的价值目标,而以确认人的职责和义务为明确目的。与此相适应,传统诉讼文化也具有等级性、封闭性、专制性等特征。”(注:谢佑平:《诉讼文化论》,《现代法学》,1992年第5期。)从这个结论出发,我们可以认识到刑事辩护制度所要传达的独立、平等、权利和民主的文化意义不仅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神内核大异其趣,而且两者的矛盾和冲突似乎也不大可能调和。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几乎成功地经受住了或遏止了刑事辩护制度在中国社会所引起的思想震荡,甚至还曾经以隐晦的形式使刑事辩护在一定时期内从制度层面上消失。这是一种强有力的阻却。直到今天,义务本位、权力本位的观念仍在相当多的司法官员和普通民众的思想中起着支配作用;等级制度和身份区别仍以各种形式残存于体制之中。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控辩双方的平等难以真正实现,法官无视辩护效果,意气判决,先判后审的现象屡禁不止;被告人的辩护行为不被认为是正当的权利行为,而被视为与国家司法权力相对抗的恶劣情节,受到从重或加重刑罚的处罚;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政法部门拒不履行对辩护律师的配合职责。尤其是在一些大案要案中,民愤和“从重从快”的刑事政策成为简约辩护的借口,“为坏人说话”成为辩护律师的社会恶名。如此种种现状,都表明刑事辩护制度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抵制下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功能阻碍。
辩护词 篇五
《刑事诉讼法》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民事辩护词 篇六
法庭辩护词
法庭辩护词的主要结构:一般由前言、辩护理由、结束语三部分组成。
【前 言】
(主要三项内容:一是申明辩护人的合法地位;二是讲辩护人在出庭前进行了哪些工作;三是讲辩护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
【辩护理由】
(是辩护词的核心内容。是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要阐明的主旨,应该从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出发,对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该予以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因此,通常是要围绕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何种罪名,有无从轻的法定条件以及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展开辩论和论述。)
【结束语】
(是对辩护词的归纳和小结。一般讲两个内容:一是辩护词的中心观点;二是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
辩护人:
年 月 日
辩护 篇七
一、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定义
所谓辩论,指的是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则通过辩论查明案件事实。[1]对此,德国的法学家肯纳认为:辩论一般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且经过辩论才可以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不主动调查,即使调查了而不经当事人提出仍不能做为判决的依据。英美法系国家了多采用此观点。
二、辩论原则的理论根据和法律依据
当今世界,在民事诉讼领域其主要有如下几种学说:
其一,手段说:即人都有一种趋利避害的心理。对于民事争议而言,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害关系。正是由于这种利害关系的驱驶,双方当事人都必然想尽办法,竭尽全力去搜集和提出所有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这样,利已的心理趋势成了法院解决诉讼的杠杆,轻易地推动诉讼的发展。这样做,一则可以防法官在搜集证据中的不尽力或偏袒一方。二则如果当事者不积极的收集证据。那么败诉风险的负担就从制度上给确定下来了。但因为自己已经被给予了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并且由相信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慎重地审理,但由于自己举证不利而败诉,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只能接受。正如日本学者三月章教授指出: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之所以要采取辩论主义,是因为民事诉讼以私益纠纷为其对象,当事人能直接并且一次性地感觉到其解决的利害的缘故。因此,利用当事人的利己之心,将提供诉讼资料的责任委任给他,则能够期望得到充分必要的资料。(如果资料不充分,而判决对其产生不利,则将责任归属于当事人就无所谓不妥当)
其二,程序保障说:这种学说由日本的田也公二法官提出。他认为只有在当事者之间经过了充分的攻击防御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或根据,而法院依职权来确定审理对象或收集证据往往带来先入为主的问题,结果是剥夺了当事者充分陈述自己观点或进行反驳防御的机会。辩论原则正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而确立的法理。
其三,本质说:正是这种消极的政治观认为应维护和弘扬个人的自由,尊重私权,尽量少干预。因此,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处于消极和被动地位,在诉讼中尽量听任当事人自己自由处理。即应实现当事人自治。这种观点在日本,像兼子一、小山升,新堂幸司,铃木正等著名法学家都主张这一观点。
其四,多元说:这种观点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之所以采取辩论主义,是出于尊重私人自治,高效率地发现真实,防止出其不意的攻击,确保对裁判高度公平的信赖等多元根据,它是在漫长的诉讼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由于该观点所依据的根据不是单一的,故称"多元说"。日本的竹下守夫等学者是"多元说"的倡导者。"多元说"近年来已成为一种十分有力的学说。[6]对此,我国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有四点:1、当事人地位平等2、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3、法院只在特定条件下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4、诉讼应当公正[7]
总的来说,辩论原则的根据是多种多样的,但是,不管学者对辩论原则的理论依据认识有多大差异,但都有其共同的思想基础即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强调意思自治,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是被动的和消极的。
三、对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内容的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该条文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的原则性规定,是辩原则的法律依据。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辩论原则的具体含义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可见,辩论原则所指的辩论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仅指当事人在开放审理过程中进行的辩论,是一种口头辩论。辩论原则所指的辩论包括法庭辩论,也包括法庭审理程序以外程序中进行的辩论。3、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辩论又称“言辞辩论”,主要集中在法庭审理阶段,是最集中最全面的辩论,也是辩论原则最重要的体现。4、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首先,凡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关的问题不辩论的内容。其次,虽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关,但双方没有争议的问题也不属于辩论的内容。辩论的内容主要是双方争议的实体问题,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身,如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主张能否成立,基于某一事实主张的民事权利请求有无法律上的根据等。辩论的内容也可以是双方争议的程序问题,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等。5、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经过和基于当事人的辩论而作出。这就要求: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形成于法庭辩论之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判断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只有这样,辩论原则才能发挥人民法院判断案件事实真相和确保诉讼公正中的作用。也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通过行使辩论权达到证明自己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的目的。6、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一方面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的辩论行使权,使当事人的辩论能够真正发挥作用;另一方面,法院应当给当事人充分的行使辩论权的机会,让当事人能够充分发表自己的主张和意见。
四、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辩论原则的区别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有着实质上的区别。在我国,辩论原则的实质被规定为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而在德国和日本,辩论原则的实质被规定为一种诉讼结构,即关于形成审理对象方面的当事人主义,故又被称为“当事人主导原则”。按照日本学者的概括,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是:“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8]按照德国学者的概括,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只有当事人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是否有必要对此任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9]与此相应,辩论原则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二,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三,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的辩论中所抻出来的证据。”
我国的辩论原则的基本指导思想是调整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基本关系,其不足之处在于它只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样,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诉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辩论权,但这就使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论权的规定成为一个空洞的口号。对现行辩论原则的一般阐释虽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能够实施辩论行为,而没有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约束。例如,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质证的内容及其后的法庭辩论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具有约束力,法律并未说明。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实际上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从而导致了辩论原则的“空洞化”。
大陆法系辩论原则对裁判的形式和法官的行为具有很强的约束力。裁判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不得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证据之外主动提出事实和证据,使其成为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其直接的效果是:一是使作为整个民事诉讼核心的辩论程序真正得以实现,有效控制庭审前的隐性诉讼活动和审判过程中裁判者的“暗箱操作”;二能使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得到完整和充分的体现。三能够真正使法院置于中立的第三者立场,从而保证其公正地裁判民事案件。
五、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刑法辩护原则的区别
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刑法辩护原则有相似之处,但二者有着本质意义上的区别。具体说来,辩论原则与辩护原则的主要有两方面:1、辩论原则是建立在当事人诉讼地位完全平等的基础之上的;而辩护原则则是建立在公诉权与辩护分立的基础之上的,公诉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并不平等,前者代表国家,后者则处于被审判的地位。2、民事诉讼中辩论的范围十分广泛,当事人可以就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辩论,也可以对案件的程序问题进行辩论,还可以对适用法律提出自己的意见,而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只能就自己是否有罪和罪行轻重进行辩护。
六、我国民事辩论原则的改革构想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人们的法制意识发生了变化,其中最突出的是人权的强化。这种变化是改革以来最深刻的变化。人们不仅要求认真看待自己已有的权利,而且人们还要求赋予自己应有的权利,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已严重滞后于人们的法法意识,不能满足人们对权利行驶的渴望,因而改革的呼声此起彼伏。从目前国内主流学术观点来看是倾向于学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强化当事人地位,增加对法院的拘束力。但是,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也暴露了不少弱点,尤其是法官的职权过于弱化和地位过于消极,当事人过于主动,容易导致诉讼拖延,增加诉讼成本。对此,我们应采取比较的、历史的、辩证的方法来吸收、引用和借鉴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取长补短。但是,我国的传统观念、社会经济、人文观念的不同,注定了我们的法制改革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因此,笔者认为应采用循序渐进道路,不能急于求成,否则得不偿失。
1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第31页。
2参见王甲乙《辩论主义》,载《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台北王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57页。
3[日]三月章《民事诉讼法》,1985年第2版,弘文堂,第193页。
4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来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页。
5[日]高桥宏志,《关于辩论主义》,载《法学教室》,1990年9月版,第92页。
6参见张卫平著《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60页。
7翁晓斌《民事诉讼法》南京大学出版社,98年11月第一版,第85页
8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来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辩护词 篇八
19世纪美国著名律师威尔曼(francis l wellman)曾说过:从事法庭辩论的律师需要有出众的天赋、逻辑思考的习惯,对广泛常识的清晰排气、无穷的耐心和自制力,对与案件相关知识的精湛理解、极度的谨慎以及最重要的——质证过程中敏锐地揭露证词弱点的能力。
威尔曼这些话虽然是对律师来说,但其实对于同在法庭上辩论的公诉人(即检察官)与辩护律师都是同样适用的。
是的,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与辩护律师往往会就案件中存在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展开激烈的辩论。面对辩护律师的步步紧逼,面对法庭上的风云突变,公诉人如何练就处变不惊,沉着应战的硬功夫?
正所谓万丈高楼从地起,台上一分钟,台下十年功。在跟随检察官办案出庭的这段时间里我深深地体会到了经验积累与全面熟悉案情充分准备的重要性。
对于每一个接手的案子,检察官都要对其进行全面地审查、把握好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定性关,弄清每个案件的起因,犯罪嫌疑人的动机、目的、手段,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
当做完这些工作之后,检察官还要精心地制作起诉书和公诉词。起诉书是公诉人出庭活动的基础和根据,而公诉词则是公诉人在法庭辩论阶段的先行发言,是对起诉书的补充,起到深入揭露和控诉犯罪的作用。
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提出证据,控诉犯罪,进行法庭辩论无不紧紧地围绕着起诉书和公诉词有条不紊地展开。
再次,在出庭之前,公诉人还应根据提审时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动态和认罪态度作好庭前预测,将引用的法律条款准备齐全,做到有理有据,准确无误。
做完以上的准备工作以后基本上就可比较自信地出庭了。但是庭审情况风云突变的情况还是时有发生的,如被告人突然翻供,证人改变证言,辩护人提出了预想以外的问题和证据等
等预料不到的情况。这个时候,公诉人的长期经验积累以及对案情的熟悉就显得非常重要了。
我记得当时一位经验丰富的主诉检察官曾说过这样的一句话:胆是练出来的,只有作好充分准备,全面深入地把握案情,才能逐渐克服怯庭心理。这就是从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真知灼见,值得我们深思。
阅卷时的耐心与谨慎,审讯时的巧妙与逻辑,庭审时的充分准备与冷静机智,这已不单单是法律知识的简单运用,更是心理与智力的双重考验。
一个月的实习,使我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一个月的实习使我认识了自己的不足;一个月的实习更使我坚定了自己前进的步伐……
辩护 篇九
在民国成立时,我国的法律体制还刚起步,从事律师这个职业的人一般都有较好的法学知识,或者有比较多的法律经验,他们的职业水平普遍都较高,有较好的道德品行,律师和法官可以在身份方面相互替换。那么民国时期律师职业活动有着什么样的特点呢,下面笔者就浅谈民国不同阶段的律师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的一些阶段性特征:
(1)职业雏形日益显现。我们知道,我国的律师职业正确立在晚清民国初年,这个时候国家的法律制度刚刚建立,律师行业发展迅速,作为一种新职业方式出现,他们都在西方国家里学习到了正规的法律知识。在具体从事职业律师活动中,尽管没有完善系统的国内法律条件和职业准则,但基于西方法学思想的影响,他们的职业活动又充满着很强的民主性。
(2)行业活动日渐规范。律师队伍的大规模发展是在袁世凯政府结束统治以后[3]40。这段时间被称为是法律制度发展的最关键的时期,社会经过动荡发展后,政权已经相对稳定,经济迅速恢复,从而律师与法律制度都在向前发展。这时,国民政府便开始建立具有国家权威的法律制度和开展法律工作。并基于前期北京政府制定的法律制度,参考西方已有成熟法律体制,在很短的时间里先后制定了民事法律、刑事法律及诉讼法律等,这些法律的制定都为后期的法律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这种背景下,律师的工作也慢慢发展起来,他们的从业能力不断增强,在执行操作也很规范。
(3)行业活动凸显爱国色彩。在抗日战争期间,国家形势严峻,经济动荡,中国还处于半殖民地社会,日本占领了我国一半的领土,并在占领区中建立伪政权,中国的国家主权被损害,并且司法体制被抛弃,律师几乎不能从事任何活动,这时,有些律师为了民族大义,参加革命,也有一些律师在没有被占领的地区继续按照我国法律体制从事律师工作。在八年抗日胜利后,有过一段无战争期,但因国共两党的分歧,中国又陷入了战争状态,国民党政府因太专注于战争的胜利,以至于出现军事凌驾于司法之上,司法工作的独立性被破坏,继而出现很多司法问题,律师在处理事务过程中因社会的不稳定被迫中断,所以司法工作开展非常困难。
二、民国初期我国职业律师的社会地位及其活动范围
清末法制改革,仿效西方大陆法系,实行以法典、法规为主要形式的法律体例,并制定各项法典、法规,在立法上沿袭清末法制改革所开创的新体例[4]83。在国民党成立初期,在社会上律师的职业操守与职业规范都被人们所接受,与其他职业相比,律师有着较高的地位,法律工作者在社会上的活动成为社会的亮点。但是当国民党在北京执政时,因社会动荡,政权不稳定,法律制度的确立也很难开展下去,像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与百姓相关的法律几乎没有建立,因而律师在处理事务时运用的是西方的法律知识。他们在处理百姓之间发生的纠纷与商业矛盾时积累了许多经验,这些都为后来的法制体系的建立有着积极的作用。在后面20多年的发展后,20世纪30年代初,中国的大城市如北京、上海等地的律师职业已经比较普遍了,他们的业务处理能力进一步提升,在处理对外事务时还同国外的律师有过合作。对于常见的一般司法问题及处理意见,律师将这些经验都写入书中进行出版,根据社会实际情况进行司法改革。他们还提出了很多立法建言,提倡为人权立法,并要求国家与社会不要限制律师的活动范围,为国家的法律建设与完善作出较大的贡献。律师在社会上活动的根本目的是为百姓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也为自己获得生存空间。在国民党时期,律师业务能力较强,责任心也较强,尽管国家处于生死存亡的关键时期,律师们都积极参加革命,为国家与民族解放尽一份力。总之,从事法律工作的律师其职业操守较好,也有敬业精神,展现了中国知识分子要求进步的良好风貌。
三、民国初期职业律师活动案例分析
职业流动和社会交往虽然是个人的自由,但法律职业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职业,法官和律师共同担负着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5]100。由此,晚清时期的“苏报案”充分体现了这一点。20世纪初,《苏报》馆在上海创办了《苏报》报刊,并在上面相继发表了邹容的文章,章太炎的文章,这些文章都有反对清朝统治的言论,如《革命军》等,这些文章直接推动了反清活动的高潮。这时,清朝的统治者命令两江总督去抓这些叛逆者,魏光煮接到命令后就在上海进行搜捕。因在清朝的法律里有一项罪行———“妖言罪”,所以,魏总督认为在关闭《苏报》馆后,对邹容与章太炎等根据当时的这条法律定罪,这是合理合法的,是可以行得通的。但是,让他没有想到的是上海租界要维护这些政治犯的权益,不承认这项法律的有效性。因清朝末年,政府在上海租界区内已没有行使法律的权利,只要租界不承认,清朝的统治者也没有办法去执行相关的法律。于是,魏总督实在没有办法可想,接受了国外律师的建议,按照西方的法律来行事。请了一位律师,把清朝政府当成是当事人,向法庭控告邹容等人,根据他们的罪行达到绳之以法的目的。由于用法律途径审判邹容和章太炎的办法被采纳了,清朝的统治者立即同租界的领事国进行会谈,由租界的警察来抓获邹容等,并将《苏报》馆关闭。然而,在此事件中还需要请一名律师来参与,这件事让清朝统治阶级不好下台。原本只需要命令本国的执法者去抓捕就行,现在却需要向会审公廖起诉与控告,并且,当时的会审机构还是清朝的一个机构,现在情况等同于,朝廷向自己的下属机构告发两名百姓,这种举动让政府难以接受,并且还需要聘请洋人律师。
四、民国初期职业律师发展对我们当代律师行业的影响
1.强化自身建设,营造律师行业内部活动范围。律师这种职业需要进一步得到发展,应当认真去履行自己的职责,在职业范围内进行整合,形成统一的规范及办事的风格,通过一系列的改革来提高自己的交际能力与影响力,从而在社会中树立正面形象。律师协会是进行律师整合的主要发起者,也是主要执行者,它致力于加强律师的行为规范,为律师的从业提供支持与监督。因此,律师的发展应该树立长远的目标计划,以诚信为本,以法律为依据,遵守职业规范,最终使律师业得到长远的发展。
辩护 篇十
关键词:刑事诉讼;量刑辩护;司法实践
一、量刑辩护制度的域外借鉴
纵观世界,在量刑辩护制度建设与实践方面,美国无疑是实践这一制度最为完善与经验最为丰富之国家。在其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导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以平等武装为原则,法官作为消极的中立裁判者,给予双方充分的法律攻击与法律防御的自由。首先,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这样就导致美国的律师辩护明显的分为定罪辩护与量刑辩护两个阶段,在这两个相互较为独立的阶段中,律师可以充分的为被告人争取其自身的最大利益,即使被告人在刑事审判阶段中被定罪,律师在量刑阶段中还拥有足够的法律空间来为被告人争取到一个有利于自身的量刑结果。其次,美国在其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不同阶段,不同程度的设置了容许量刑辩护存在的制度空间。在美国,轻罪案件通常情况下会通过辩诉交易得到了结,辩诉交易通常发生在法庭进行正式审判之前,通常是由检察官代表政法向被告人的律师提出交易条件,通常是指控罪名与量刑建议,这时被告人的律师会衡量检察官的建议并且向被告人说明情况,在尊重被告人自由意志的前提下,辩护律师会根据自己的司法经验与法律实践对检察官的方案进行讨价还价,运用一系列司法技巧,比如律师通常熟悉其所在州的刑事法律量刑指南,在辩诉交易的协商中通常会争取较低的量刑。在定罪阶段过后,在独立的量刑程序中,辩护人还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来保护被告人的权益,比如提议被告人是否使用陪审团进行审判,辩护律师还可以进行证据调查与证据整理,在某些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申请召开量刑听证会,在听证会中可以进行传唤证人或者交叉询问,几乎相当于对于量刑结果重新召开一场审判,辩护律师可以进行充分的量刑辩护,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见。再次,由于美国对于法律与规则的重视,美国的联邦层面与许多州都制定有许多规范的量刑指南,这就有效的规范了量刑制度的程序与结果,做到有法可依,有效的减少人为操作的失误,在很大程度上也限制了司法权力的滥用,保证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
二、中国量刑辩护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1979年改革开放之后,随着法律秩序恢复与重建,在刑事诉讼中,恢复与完善了律师的辩护功能,随着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修订与完善,逐步确立了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与调查取证权,律师获得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被告人权力的活动空间,有效的促进了控辩双方的力量平衡,在很大程度上对公权力形成了制约,促使刑事诉讼程序的进一步规范化,体现了公平正义的诉求。我国作为大陆法系的国家,从历史渊源与现实图景来讲,刑事审判中,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几乎是合尔为一的。但是,随着法治理念与法治水平的进步,同时也由于全球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推动,我国进行了一轮又一轮的司法改革,刑事诉讼程序的方方面面都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其中,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适度分离,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以及律师量刑辩护制度的出现,都是我国法制进步的具体体现,有效的保护了被告人的人权状况,提高了量刑的准确性与公正性。我国律师量刑辩护制度主要体现在律师的量刑建议权方面,随着我国量刑度的改革而出现,首先是国家通过两个阶段的试点,从检察机关开始推行量刑建议,经历了从地方试点到全国推行的过程,随着2010年10月,“两高三部”《量刑程序意见》,正式规范了检查机关履行量刑建议权的程序与具体方式,这在一个侧面也为辩护律师进行量刑辩护提供了制度方面的突破口。由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可以就检查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有针对性的辩护,对于检查机关所主张的刑罚程度,可以进行罪轻辩护,通过对检查机关证据的质疑与反驳,律师自己收集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对于案卷记录中有利于减轻被告人犯罪情节的记录,维护被告人的利益,争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同时也凸显了罪责行相适应的刑法准则价值。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当中,刑事诉讼中的量刑辩护制度处于萌芽状态,我国的量刑辩护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制度性的因素不强,人为因素占据主导地位,量刑辩护程序的启动与适用,作用发挥的大小,基本上由被告人律师的业务水平决定。但是,随着越来越多的被告人法律意识的增强,律师介入刑事案件辩护的逐渐增多,我国的量刑辩护制度也在实践中逐步的得到确立,并且由于我国面积的广大,各地的司法实践同,律师量刑辩护制度也呈现出了一定的地域化特征。
三、中国量刑辩护制度的现实意义
众所周知,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受到苏联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影响,在刑事诉讼领域,国家公权力获得了绝对的主导地位,中国的刑事诉讼过程更多的体现为国家对于犯罪的追溯与打击功能,对于被告人权力的保护一直处于相对忽视的状态。随着我国法治的进步,刑事被告人的权力逐渐得到了重视,刑事诉讼的模式逐渐变成法官居中裁判,检控方与被告方相互对抗的三角形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传统,虽然我国从总体上来说还是大陆法系特点为主导。由此,我国辩护律师在刑事审判中作用得到了应有的重视,作为维护刑事被告人利益,与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检控方直接对抗的力量代表,律师通过其辩护活动在法律范围内维护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当中,律师更多的是通过量刑辩护来为被告人争取利益,通过对检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的辩护,律师提出自己独立的量刑建议,通过调查取证,案卷阅读等方式,在刑事审判的不同阶段争取合理的量刑处罚。所以量刑辩护制度在现阶段中国的法治实践中发挥出了巨大的作用,对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限制公权力的滥用具有积极的意义。首先,量刑辩护制度有助于完善刑事诉讼审判构造,提高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与公正性。对于社会来说,司法公正是一个社会平稳运行的底线,如果公民在司法审判中无法感受到公平正义,那么司法的权威就会消解,对于国家的法治建设无疑是个灾难。随着量刑辩护制度在实践中的确立与运用,赋予了被追诉人一个声辩的机会,促进了被追诉人更加积极的参与刑事司法审判过程,更好的发现事实真相,保证被追诉人收到合理的惩罚,避免刑事惩罚权的滥用。同事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定罪阶段与量刑阶段的相对分离,给辩护人保护被追诉人的利益提供了更大的空间,也促进了刑事诉讼审判构造的合理化,符合世界司法文明进步的潮流。其次,量刑辩护制度的确立有助于保障人权。第二次大战结束以来,对于人权的保护已经成为国际上的热点问题,我国《宪法》于2004年将人权保障条款收录其中,体现了我国法治水平的进步,同时,我国还是国际上多个人权国际公约的签署国,在人权保护领域体现了自己的国际责任。落实到国内司法领域,尤其是刑事诉讼中,我国对被追诉人以及被害人人权的保障都制定了众多的制度保护措施,取得了巨大的进步。比较有代表性的就是逐步在刑事审判领域确定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保障被追诉人不仅要获得合适的定罪审判,同时也要保证被追诉人所受的刑罚惩罚的合理性。再次,量刑辩护制度的有效运转可以集中体现司法体系的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促进司法制度的公平性。在司法领域中,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一直是同一个事物的两个侧面,量刑辩护制度作为一种形式司法领域的程序设计,可以促进形式审判机制量刑合理性的实现,通过这一设计可以有助于法院审判发现事实真相,制定合理的刑罚措施,使审判结果更加公正,从而使正义这一司法领域的核心价值可以以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尤其对于处在我国高速工业化转型社会这一大背景之下,案件数量呈现几何倍数增长,量刑辩护制度可以有效的提高司法审判活动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四、量刑辩护制度的司法实践图景随着司法制度改革的推进,我国的量刑辩护制度逐步由试点也推向了全国,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审判活动中,受制于法律渊源、诉讼构造、辩护理念、法律意识、经济发展水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量刑辩护制度存在众多的不合理之处,辩护效果也并不显著,存在着较大的改进空间。首先,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的介入率较低,百分之七八十的刑事案件几乎没有律师参加,一方面是由于刑事被告人普遍经济水平较低,无法负担律师费用,另一方面也是我国法律援助体系不够健全,覆盖范围较小,而且法律没有规定强制性的律师介入制度。这就导致了我国刑事审判过程中公权力居于主导地位,被追诉人几乎丧失了辩护的意愿与职能,严重损害了法庭审判的公正性,在法律工具主义的思维惯性下,我国被追诉人往往对于辩护职能不愿行使、不敢行使,导致了罪责刑的不相匹配,对自身利益造成了损害。其次,我国律师辩护文化的不合理。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环境中,大部分律师普遍认为无罪辩护是律师辩护的“王冠”,导致我国律师往往热衷于无罪辩护,认为这样的辩护策略可以最大限度的体现律师的能力和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利益。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与司法环境下,无罪辩护的生存空间比较狭窄,往往达不到理想的辩护效果,有时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强词夺理、胡搅蛮缠,导致刑事被告人的利益反而受到损失。量刑辩护作为一种妥协性的辩护策略,往往受到辩护律师的有意忽视,实际上量刑辩护在我国的现行司法体制下才是一种真正具有实际意义的辩护,在量刑阶段积极的参与法庭辩论,争取使法庭才难自己合理的量刑建议,有效的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再次,我国刑事司法定罪量刑制度还没有从根本上进行分离,虽然我国通过司法改革设置出了量刑辩护的制度空间,但是我国定罪量刑程序依然属于大陆法系的混合模式,我国只是在现有制度框架的基础上插入了量刑辩护环节,这样就导致在制度上对于量刑辩护的保障不是非常有力,常常使量刑辩护流于形式化,没有严格的规定量刑辩护制度的具体细节,导致很多量刑辩护动作在具体实践环节面临巨大困难,同时也存在许多的不确定性,也给法官的量刑工作带来了困难。
综上,量刑辩护制度作为一种新产物,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尤其是量刑制度改革的推进而产生的。它的产生、发展、确立、应用无疑体现了我国法治改革的不断推进,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进步。但是,在司法实践环节中,我国还存在诸多问题,所以我国的量刑辩护制度还存在巨大的改善空间,需要我们积极的构筑量刑辩护制度的制度基础与程序细节,更好的维护司法公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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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余剑.量刑公正之程序保障探讨.人民司法.2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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