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优秀4篇)

100 2023-11-10 17:37 精优范文

以下是宣传员给大家分享的4篇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希望能够让您对于刑事诉讼法的写作有一定的思路。

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篇一

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追究犯罪,确定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活动。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刑事诉讼参与人

刑事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法定人、诉讼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当事人是指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分别处于控诉或辩护地位的主要诉讼参与人,是主要诉讼主体,具体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指除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人、诉讼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他们在诉讼中是一般的诉讼主体,具有与其诉讼地位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2.刑事诉讼的管辖、回避、辩护和

刑事诉讼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等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以及审判机关系统内部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刑事诉讼的管辖分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两大类。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对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不得参与办理本案的一项诉讼制度。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可以分为自行回避、申请回避、指定回避三种。

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罪责的反驳和辩解,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辩护可以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指定辩护。

刑事诉讼中的,是指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的委托,以被人名义参加诉讼活动,由被人承担行为法律后果的一项法律制度。

3.刑事诉讼证据、强制措施和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证据的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暂时限制或依法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二)刑事诉讼程序

1.立案和侦查

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进行审查,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侦查行为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辨认;通缉。

2.刑事起诉

刑事起诉是指享有控诉权的国家机关和公民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指控的犯罪行为进行审判,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我国实行的是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模式。

3.刑事审判程序

刑事审判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步骤和方式、方法的总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下几种基本的审判程序: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管辖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和自诉人自诉的案件进行初次审判的程序;第二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进行审判的程序;特殊案件的复核程序,包括死刑复核程序以及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的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这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发现其确有错误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判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则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

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篇二

关键词:宪法刑事诉讼法关系体现

一、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概论

要研究宪法价值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和承载,就必须研究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在传统法学理论看来,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一个国家的其他法律都必须以该国的宪法为根据,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刑事诉讼法自然也不例外。

但是,随着理论的发展,人们开始在更深层次上认识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法具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在具体实现过程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却常常处于冲突状态。惩罚犯罪带有强烈的国家强制的色彩,而相对于强大的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弱小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容易受到国家权力不当侵害的威胁。此时,宪法的价值就得以彰显。宪法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以最高法的形式设置了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可以限制公民个人权利的底限,从而约束有关刑事诉讼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只有在这样的认识基础上,人们才可能对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二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宪法价值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和承载有深入的认识。

二、宪法价值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和承载:域外经验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要了解宪法价值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和承载,不妨先从西方的宪政和刑事诉讼法的发展经验来进行考察。

从西方宪政国家的普遍经验来看,宪政的精髓在于限制国家和政府的权力,保障个人的基本人权。它以宪法这一国家的最高权威形→www.xuanchuanyuan.com←成制约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制度,并通过宪政的政治运作而得以实现。宪政的根本原则是限政和保权,其核心特征是对国家权力的法律限制,尤其是将国家和国家机关的行为和制度设置置于宪法的框架下运作,从而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在宪政条件下限制政府权力,也就是要求政府表明如何行使权力,一种制度如何操作,才能体现正当性。而尊重和保护人类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应当是作为一个正当政府的最主要条件。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特别是刑事诉讼制度是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其涉及到犯罪控制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因此与宪法联系更为紧密。西方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是“实施中的宪法”和“行动中的宪法”,可见刑事程序制度对于宪法的重要性。刑事诉讼程序规则更加紧密地触及到一个国家的政治组织。制度上改变,尤其是文明发生重大变动,对刑事裁判形式所产生的影响,要比对具体规定哪些行为是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以及如何惩罚这些行为的影响,更加迅速、更加深刻。

除了思想和学理层面外,西方国家和从制度层面上,从宪法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角度作了规定。各国宪法都重视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刑事诉讼制度,相应地作了规定。据统计,世界上142部成文宪法对刑事程序中就有关于确认公民享有的权利和保障个人权利行使的规定。各国有88%的宪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如辩护、与证人对质等权利;80.4%的宪法涉及到公民私生活,特别是对住宅以及个人生命保护问题;66.9%的宪法规定了人身自由和人身保障权。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7条规定,“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不得控告和拘留任何人。”1791年法国宪法对此予以确认。在德国,根据基本法第1条至第20条,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法治国家程序原则,即程序法定原则。《日本国宪法》第31条规定:“任何人,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剥夺其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他刑罚。”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程序法定原则具体表现为正当程序原则。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些规定,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1982年宪法的体现

就我国而言,从历史上来看,1979年刑事诉讼法存在一些缺憾,其重要原因在于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不完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有了很大进步,充分体现了1982年宪法的精神。概括来看,如(1)宪法关于我国国家性质和指导思想的规定,关于我国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的规定等,是刑事诉讼法的性质、目的、宗旨、任务和基本原则的直接依据;(2)宪法关于我国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靠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的规定,也是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工作路线;(3)宪法关于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和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的决定,是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或者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权限和程序依据;(4)宪法关于陪审制度、公开审判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都是刑事诉讼的原则和制度;(5)宪法关于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如公民对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权提出控告,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以及对公民的这种控告和申诉,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的规定等,是刑事诉讼法中诉讼参与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根据等。

此外,刑事诉讼法的一些条文还直接反映了宪法的规定。如根据宪法第3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把在刑事诉讼中行使着国家权力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互相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刑事诉讼法中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刑事诉讼法第7条)。根据宪法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赋予参与刑事诉讼并行使着控诉权的检察机关监督整个刑事诉讼的权力,并确立了“检察监督”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8条)。宪法第12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5条中。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1996年刑事诉讼法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相比,在承载和体现宪法价值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刑事诉讼法对宪法价值的体现仍略显单薄。这主要体现在:保障人权的价值和意义认识仍然不够,保障人权仍然是建立在打击犯罪的基础上;对刑事程序法治的规定偏少,缺乏以法治观念为基础的控辩平衡等。

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篇三

刑事诉讼法是对经过国家认可的或者国家制定的可以调节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统称,其目的是公、检机关在刑事诉讼人参与的情况下惩罚或揭露犯罪行为,而刑法主要用于规定刑罚、犯罪、刑事责任。因此,研究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交互作用,有利于推动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进程。

2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概述

2.1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能够对犯罪行为进行揭露、证实和惩罚。刑事诉讼法主要包括当事人和其他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制度以及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进行刑事诉讼的流程、刑事诉讼中法、检、公机关的职权和相互关系等。制订内容明确、详细的刑事诉讼法,能够为公民的民主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以及其他权利提供保障,其能够确保刑事诉讼过程有法可依,为刑法的施行提供支持,进而促使相关部门及时、准确、全面查明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同时对未犯罪人员提供法律保障,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进而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有序性,促进社会主义事业健康发展。2.2刑法。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其是当前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经济利益以及政治统治,根据自己的意志,对犯罪行为及其应受到的惩罚进行规定的法律规范的统称。刑法可以分为狭义刑法以及广义刑法,其中狭义刑法指刑法典,例如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广义刑法指所有与刑事法律规范相关的法律法规。另外,刑法还可以分为特别刑法和普通刑法,在我国,特别刑法指附属刑法以及单行刑法,就是只能对特定的事、地、时、人使用的刑法,普通刑法就是刑法典,其是指具有普通法律效力的刑法。

3导致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产生交互作用的原因

分析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产生交互作用的原因[1],能够最大程度发挥法律制度的约束效果。总体来说,影响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方面在于法律和事实相互影响,另一方面在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界限划分不够清晰。明确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产生交互作用的原因,能够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交互作用的研究提供理论依据。

4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交互作用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交互主要表现在机能性和结构性的相互作用,下文将详细对这两种交互作用进行分析。4.1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构造性的相互作用。①相互制约。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互制约除了主要表现在制度内容方面外,二者在其他方面也存在制约的机制。刑法相关法律制度的实施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这充分表现了刑事诉讼法对刑法的制约作用,例如刑法必须以相关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作为基础,对辩护人、毁坏证据、伪造证据进行定罪。刑法不仅能够对刑事诉讼法中对对象进行证明的相关制度进行制约,还能够制约刑事诉讼法出罪机制的形成。②相互引导。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制度和内容上具有相通的地方,刑事诉讼法对刑法的引导作用主要表现在其能够扩大或缩小刑法在实践过程中的适用范围,例如死刑,虽然刑法确定的死刑的范围没有变化,但是对死刑核准权的收回在一定程度上对死刑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抑制,使其向着更加积极的方向发展。而刑法对刑事诉讼法的引导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刑事诉讼法使用相关证据的方式和程序运行的方式上,即犯罪构成体系不同,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刑事诉讼法法官的判决,另外,刑法对犯罪要素的不同定位和规定,致使刑事诉讼法中使用证据的方式发生改变。③相互塑造。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制度构建可以以彼此的制度构造特点作为依据,这充分表现了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相互塑造作用。因此,行使诉刑法不同,其塑造的刑法也会存在差异,反之亦然。刑事诉讼法对刑法的塑造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如果判决刑事诉讼的主体特征不同,那么相应的法律制度也会存在一定的差异;②如果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特征存在差异,会导致其塑造的犯罪构成体系存在不同的地方。刑法对犯罪行为进行分类的原则,会对刑事诉讼法内容的制定产生很大影响,这直接反映了刑法对刑事诉讼法的塑造作用。4.2刑事诉讼法与刑法机能性的相互作用。①相互保障。刑事诉讼法与刑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彼此制度的实施。刑法对行政诉讼法的保障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法不仅能够监督刑事诉讼机关的相关工作,还能够规范刑事诉讼机关需要履行的义务;二是,刑法能够保证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相符合的诉讼人或其他公民进行的相关活动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能够规范相关机关的职权,从而确保其职权不被滥用,这是刑事诉讼法为刑法提供保障的表现。以诉讼程序为代表,刑事诉讼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刑法的实施,另外,在刑法办案过程中,行政诉讼法还能够为其提供证据。②相互补充。刑法与行政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具有高度统一性,并且二者在实施过程中可以相互包容,这充分体现了两者相互补充的作用。刑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相互补充能够促使彼此进一步得到完善。刑法对刑事诉讼法的补充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刑法在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只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才能得以体现;二是,刑法中关于进行刑事诉讼法的主体具有刑事追诉权的规定,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范畴。刑事诉讼法对刑法的补充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刑法具备的预防犯罪的功能,需要刑事诉讼法进行补充;二是,刑事诉讼法能够补充和完善刑法中存在的不足。③相互正当化。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能够强化彼此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这充分表现了二者相互正当化的关系。刑法对刑事诉讼法的正当性表现在:刑法中关于罪行的原则及其相关法律法规都能限制刑事诉讼活动中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启动、判决和运行行为,从而为刑事诉讼法具有高度正当性提供给保障,避免刑事诉讼活动成为专断活动。国家颁布的刑罚权具备有限性,刑法自身具有正当性,这两者之间的联系表现了刑事诉讼法对刑法的正当化作用,其中刑法中关于罪行的规范充分体现了这一点。

5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交互作用的限度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发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存在复杂的交互关系,但是这两者的交互关系毕竟是有限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具有独立性。其中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独立性占据基础地位。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制度原理和调整对象仍存在较大差异,且两者的独立性范畴不会受到彼此的影响。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独立性是两者相互作用的限度,也是两者相互作用的前提。

6结论

通过上述研究,可以得到以下结论:第一,法律和事实相互影响、实体法与程序法界限划分不清晰导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产生交互作用。第二,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机能性和结构性具有相互作用,这是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交互作用的主要表现形式。其中机能性的相互作用属于制度之间的辅助性制度关系,其包括补充、保障和正当化作用,结构性的相互作用属于制度间的紧张性制度关系,其包括制约、引导和塑造作用。第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独立性在法律层次中占据基础地位。

【参考文献】

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篇四

一、有关沉默权和律师在场权

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久的传统。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在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作为制度则最早源于英国,在17世纪英国的利而伯案中,利而伯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他的做法得到英国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沉默权制度开始显露雏形。1898年,英国在其《刑事证据法》中明确规定被告人的沉默权是英国刑事法律的重要原则之一。此后,美国最先移植了这一制度。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美国还通过案例从程序上保证了沉默权的实现,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规则。199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

沉默权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1意志的尊重,为其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程序上的保证,反映出国家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文明与进步状况。刑事诉讼追求实体真实的目标,必然会损害相关诉讼人的权益,但是现代刑事诉讼充分考虑刑事诉讼所采用的手段与其所损害的法益的相当性,因此要求刑事诉讼的程序必须适度,以确保当事人的权利。沉默权则充分体现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意思决定的自由与意思表现的自由,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没有理由拒绝和排斥,沉默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应当是欢迎的。

“律师在场权”是指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面对国家追诉人员审讯时,享有由律师在场陪同的权利。狭义而言,它是仅指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其辩护律师在场提供法律帮助,辩护律师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有权在场的权利。西方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确认了律师在场权,英美法国家的侦查程序中,律师享有广泛的申请在场的权利;对于每一次讯问,如果嫌疑人有要求律师到场的要求,在等待律师到来之前,警方不能开始讯问。

而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和意大利也有相关规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讯问嫌疑犯时,自愿由辩护律师陪同者,只能在辩护律师在场时讯问。意大利法律规定的律师在场权更为详细:“司法警察在初步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通知辩护律师在场,否则,讯问所得的陈述笔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司法警察对有关的场所、人身进行搜查,对有关的物品、痕迹或人员进行紧急核查、扣押等活动,以及经公诉人批准对有关的邮件进行拆封,辩护律师到场参加”其与沉默权一起构成了被告人制约国家权力、捍卫自身权利的一把利剑。

二、应对还是参与

面对沉默权和律师在场权的呼声,不少人认为这是限制了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不利于侦查,甚至有损于侦查工作,尤其对于贪污贿赂这种对抗性强,1:3供依赖性强的案件。这两项权利的确立,将使反贪工作陷入困境,有人据此提出反贪工作应该积极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挑战。如何应对有人提出加强反贪基础工作,有人提出加强反贪业务培训。的确,加强反贪基础工作如建立信息情报机制和侦查人才库,加强反贪业务培训如提高线索分析能力和审讯能力,是反贪工作所必须的。但仅仅强调这些,而不在法律制度上确立有利于检察机关侦查的制度,难免会“道高一尺,魔高~丈”。事实上,世间万物都是相互联系的,没有一种制度是独立存在的,都有其相对应而配套的制度。在西方国家,证据推定规则、强迫作证和刑事免责制度也是很普遍存在的,这是和沉默权、律师在场权相对应的。

1.有关证据推定规则。证据推定,即根据已知一方行贿或受贿的情况,即可推定另一方受贿或行贿,除非能提出反证,否则推定即可成立。该项规则始见于英国1916年颁布的《防止贿赂法》。该法第2条规定,以受贿罪被起诉之人“当其被证明在王室,或者任何政府部门,或者公共机构供职时的任何现金、礼品或者其他报酬是来自与公共机构签订合同的人员或其人所支付、或者给予时,该现金、礼品或者其他报酬,应当被认为足上述法律所说的作为诱导或者回报而贿赂地支付、给予或者接受。但反证被证实的除外。”以后,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文莱、尼日利亚、塞浦路斯、巴哈马等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也陆续在其反贪法规中规定了这一规则。该规则也得到大部分学者的赞同,美国著名学者乔恩·R·华尔兹也认为:“在刑法中很常见的一种推定是最近明知且排他地拥有某种犯罪赃物——无法解释或解释很无力——的事实可以作出有罪的推断。”联合国1990年第8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决议也认为:“当明知他公职人员,笔者注洧贪污舞弊行为,从而产生非法收入或资产,但拿不到确凿证据时,这也可以作为公诉的根据。”四而且从逻辑上讲,“推定往往与盖然性居优势的标准相符,因此,只是表示凭常识能独立得出结论的简单说明。结论真实的可能性如此之大,因此除非另一方当事人能提出反证,就应该作出对另一方有利的裁决”。在贿赂双方当事人举证于已有利而不举证时,法庭有理由以已掌握的事实推定其行贿或受贿罪成立。

2.“强制作证”、“刑事免责”制度以及“辩诉交易”制度。强制作证又称“证据强制”,是指法院在赋予共犯中某人享有“刑事免责”的优惠条件以后,强制其供认本人的罪行和提供证据的一种措施。若该人不服从就对其予以民事拘禁或者处以刑罚。供述,既包括承认自己的罪行,又包括揭发其他共犯的罪行;提供证据,包括提供证明共犯者罪行的物证和书证等证据。

强制的方法是认定该人属于“对抗性证人”,犯“藐视法庭罪”,予以“民事性拘禁”或者“刑事性处罚”。“证据强制”,是对国家赋予“刑事免责”优惠条件拒不接受者以“藐视法庭罪”成立而对其采取的强制其供述和提供共犯罪证的一种措施。其理论依据是“公共权力对公民享有必须提供证据的权利”。在美国,.“证据强制”频繁适用于贿赂案件,其法律依据是《联邦刑事免责法》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其目的旨在帮助侦查机关破案。

联邦最高法院也一直对“刑事免责”制度确立和存在的法律依据作如下解释:其一,政府对公民个人拥有强制证据的权力,公民个人对政府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这种权力和义务是基于普通法上“公共权力对个人所拥有的证据享有权利”的原则而存在的;其二,宪法(修正案)第六条对此也作了规定。由此可以认为,对共犯中某人进行证据强制构成了政府的重要权力。当然,这项重要权力不是完全绝对的,还存在若干例外,其中之一就是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拒绝证明自我有罪特权”。正是为了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美国国会制定了《联邦刑事免责36法》。该法以赋予该人享有“刑事免责”权的优惠条件为代价,强制其供述、作证或者提供证据。若不服从,就予以民事拘禁或者处以刑罚。由此可见,“刑事免责”不是对“拒绝证明自我有罪特权”的否定,而是政府享有的“证据强制权”与公民享有的“拒绝证明自我有罪特权”二者的矛盾调和。这种调和对警官、检察官侦破案件十分有用,对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十分必要。

所谓“污点证人”就是具有犯罪“污点”但能提供案件情况的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为本身是犯罪分子的“污点证人”;二为本身是“卧底”的侦查人员但参与了犯罪行为的“污点证人”。“污点证人”多存在于贿赂犯罪、共同犯罪和团伙犯罪等案件中。西方不少国家规定,污点证人可以得到刑事免责,也就是刑事豁免。刑事豁免分为罪行豁免与证据使用豁免两种。罪行豁免是指,国家追诉机关不得对豁免的证人在其提供的证言中涉及的任何犯罪事实进行起诉,也即,证人因作证而被彻底免除了刑事责任,其犯罪污点被彻底清除;而证据使用豁免是指,被豁免的证人提供的证言或根据该证言获得的信息只是不得在随后进行的刑事诉讼中用做不利于该证人的证据。这种豁免并不彻底免除污点证人的刑事责任,但是证人提供的证言或根据该证言获得的信息不得作为指控他的证据,司法部门如果根据其他来源掌握了他犯罪的足够证据,仍可以对其加以追诉。

三人行,必有我师焉。宣传员为大家整理的4篇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到这里就结束了,希望可以帮助您更好的写作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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